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净月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创新财政资金运用方式,发挥政府性资金的杠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吉林省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9﹞20号)、《长春市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长府办发﹝2017﹞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区域实际,设立长春净月高新区产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净月区管委会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不追求盈利最大化,注重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
第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依法合规、防范风险、适当让利、滚动发展”的原则运作,引导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合作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主要投资于净月区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吸引各类资本、项目、技术和人才向净月区鼓励类产业领域聚集。
第四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扶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净月区财政公共预算安排、其他政府性资金、引导基金收益等。引导基金规模根据我区产业引导需求、市场容量及财力可能确定,可逐年分期到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工作协调机制,由净月区财政局牵头,区金融产业发展局、经济发展局、商务和国际合作局、投资促进一、二、三、四、五、六局、科技创新委员会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组成引导基金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协调和决策工作。
第六条 由经济发展局牵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合,负责选择净月高新区重点支持的产业,建立健全行业投资项目备选库,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投资对接服务。
第七条 财政局负责筹措安排引导基金所需资金预算,负责代表管委会出资设立长春净月产业基金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
第八条 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等方式,审议下列事项:
(一)审定引导基金投资的产业方向;
(二)审议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的投资方案;
(三)协调指导产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运营管理;
(四)需要审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协调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不干预子基金的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确定。
第十条 长春净月产业基金投资有限公司职责:
(一)选择子基金管理人,合作设立子基金;
(二)组织召开子基金设立评审会议,开展子基金设立谈判、评审、签约工作;
(三)提出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的比例、额度方案;
(四)行使出资人职责,向子基金派驻出资人代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
(五)做好与国家、省、市设立的基金的对接、配套入股、投资合作等事项;
(六)负责对子基金的监管和绩效评价;
(七)运用净月高新区有关部门的行业投资项目备选库等信息平台,为子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项目对接服务;
(八)净月高新区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投资运营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可用于以下领域:
(一)支持创新创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影视文旅、生命健康、数字产业等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
(四)支持基础设施、住房保障、生态环保、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等领域。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投资运营主要通过参股设立子基金的方式开展投资。主要投资运营方式:
(一)围绕净月区重点产业领域或薄弱环节,参股设立子基金;
(二)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子基金并购优质项目入驻我区;
(三)参股国内优秀基金管理人在长春新设的管理公司;
(四)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协调省、市基金公司合作设立专项子基金支持我区企业发展;
(五)引导基金可适当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子基金对该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
(六)经净月区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投资方式。
长春净月产业基金投资有限公司原则上参股比例不超过子基金总额的20%,参股不控股,不做最大出资人,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开展(三)(四)(五)(六)投资项目可不受20%比例限制。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对创新型初创企业进行跟进投资,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权的20%;
(二)企业在净月区注册,处于种子期或初创期阶段,注册时间一般不超过36个月;
(三)投资领域符合净月区产业发展方向,且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或全新商业模式;
(四)已制定明确的经营计划书或商业计划书。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面向全国选择基金管理人开展合作,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机制健全,有较强的募资和产业运作能力,基金管理人参股子基金实缴份额不低于2%。
第十五条 子基金可以采取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8年,根据需要经协商可延长2年。应优先投资净月区内企业及重点项目,其投资净月区的资金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第十七条 子基金按协议、章程等约定向子基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子基金回收分配、到期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方式实施退出。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产业投资基金公司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子基金:
(一)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子基金管理团队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子基金设立1年以后,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未按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投资领域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十九条 子基金设立遴选一般经过公开征集、方案初审、专家评审、尽职调查、结果公示、协议谈判、协调委员会审议等程序。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出资人完成协议谈判后,报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签订合伙协议或章程,注册成立子基金。子基金原则上在净月高新区注册。
第四章 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管理人实施业绩奖励,对其他出资人给予让利。奖励和让利与子基金在净月区内投资完成情况挂钩,最高不超过引导基金应享有增值收益的60%,其中30%奖励给子基金管理人、30%让利给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并在出资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子基金享受净月高新区金融企业发展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员享受人才引进政策,支持和帮助子基金与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投资机构建立全方位联动机制。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容错机制。区协调委员会及产业投资基金公司等管理机构在推进引导基金管理、投资、运作过程中,符合相关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且已履职尽责,但由于客观条件等不可预见因素发生变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的情形,免除相关责任。
上述容错机制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在推进引导基金管理运营模式改革、调整、体制机制创新过程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因政策界限不明确,致使在开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的;
(三)因政策、市场环境变化等原因导致投资损失的;
(四)其他符合容错机制相关情形和条件的事项。
第五章 风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引导基金风险规避机制。引导基金应在子基金协议和章程中约定,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人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产业引导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 子基金应当委托由引导基金选择确定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要按照托管协议,负责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当具备相应的托管资质,依法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引导基金以公开招标或遴选方式选择确定托管备选银行。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及其参股子基金间歇资金可选择国债、银行协议存款、大额存单及固定收益类等能够保证本金安全的金融产品进行投资,增加基金收益。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要建立健全投资决策、风险管控、财务管理、绩效评价等制度体系,完善业务流程,强化内部控制,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引导基金安全有效运营。引导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局等部门提交运行情况报告及会计报告,并在发生重大情况时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要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
第三十条 财政局对引导基金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向协调委员会通报,并向净月区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基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与国家、省、市引导基金共同参股设立子基金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由协调委员会研究确定,重要事项报请净月区管委会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