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府场经济开发区是1991年成立的,1994年被升格为省管开发区;2004年和2005年又相继经省人民政府、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以及国家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几番审核予以保留。
府场开发区地处洪湖市西北端,与洪湖、监利、仙桃三县市交界。现有经上级审核批准的规划总面积200公顷,总人口2.48万,属典型的以工业为主的经济开发区。
全区现有各类大、小企业108家,资产总额达3.4亿元,职工总人数7586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486人,有1家国 家级科技企业,4家省级重点企业,拥有国家专利产品18个,国 家级名 牌产品3个,省部优产品8个,年销售收入达30亿元。主要从事化工填料、压力容器、环保设备、电线电缆、机械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区内产业密集、阵容强大、实力雄厚;2006年是开发区发展最 快最 好的一年,全区实现国民生产总值9.2亿元,技工贸总收入29.2亿元,工业总产值28.5亿元,利税总额1.2亿元,财政总收入4200万元,完成固定资产投资总额1.5亿元。为国家和地方经济建设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府场开发区是闻名全国的石化设备制造基地,全国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全国乡镇企业科技园区、湖北省经济建设重点中心区、湖北省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集聚区、全省城镇建设最 高奖——“楚天杯”的荆州市唯 一连续两届得主,多次受到上级领导的关怀和赞扬。
该区立足化工填料、机械制造,拥有机械配件、环保设施、生物制药、化工填料、电线电缆、压力容器、服装、印刷等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96家,资产总额2.5亿,从业人员5000人。目前核电电缆、磺用电缆等18个高科技产品畅销全国各地。
洪湖经济开发区工业项目投资优惠政策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市内外人士在我市投资工业项目,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洪湖经济开发区工业项目投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市内外投资商在洪湖经济开发区内投资的所有工业项目。
第二章 土地使用优惠
第三条 新办工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不含土地征用费,下同)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按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 低价办理50年用地手续;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超过2000万元时,允许其按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 低价的30%缓交土地出让费用,并且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500万元(含500万元,累计投资额在1亿元以内),缓交比例上调1%:
(一)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充分发掘利用本地资源的;
(二)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用地项目的;
(三)投资强度一般不低于50万元/亩的;
(四)自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8个月内建成投产的。
上述优惠使用地块在使用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确实难以维持需要变更土地用途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依法依规缴纳土地出让费用;因故确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四条 符合国家土地划拨目录的工业项目,可采取划拨用地方式提供土地。
第五条 租用国有存量土地兴办生产性企业的,保持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变,土地租金按每年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
第六条 投资收购本市生产性工业企业,并承担被收购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土地出让金实行先缴入国库,再由市政府按权限审批拨付的办法。
第七条 鼓励投资商在开发区或市政府指定的区域进行土地“包片开发”,如建设标准厂房、服务设施等。项目建成后可出租、出卖和转让。
第八条 投资商优惠受让土地后因自身原因闲置土地达到法定期限,市政府将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
第九条 投资商无偿使用的土地在土地使用期内不得出租、转让,否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条 优惠或无偿划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先期交付用地红线图,待企业建成投产并审计、验收达标后再行交付。新征建设用地待有权批准机关审批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及时下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章 税收财政奖励
第十一条 在洪湖经济开发区投资工业项目,建成并形成税收后,市政府将给予以下财政奖励措施:
(一)增值税奖励
1、新办工业企业年度缴纳增值税50万元以上的,自开始缴纳50万元增值税之年度起,3年内市政府将本级财政留成部分的30%奖励给企业;属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认定年度起5年内按地方留成部分3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属省级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认定年度起3年内按地方留成部分3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同一企业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不重复计奖,按最 高标准予以奖励。
2、兼并或收购停产、半停产企业而重新启动生产的,自开始缴税年度起,1年内将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3、兴办国家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项目,严格按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税收减免政策执行。
(二)所得税奖励
1、兴办国家鼓励类产业的,5年内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将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属省级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将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三)个人所得税奖励
对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3年内采取个人申报、征后即期将地方留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个人的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费收优惠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建设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任意减免的行政性规费外,其它一律实行零费制。除工本费外,免收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在内的一切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企业提供经营性有偿服务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最 低收费标准的50%以下收取。
第五章 投资保障
第十三条 组建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栋楼办公、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一次性办结项目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投资商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务,属本市政府和部门权限内可以办结的,自接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需逐级申报审批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向上级申报,及时办结,并免收本级各种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推行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凡年纳税50万元以上或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统一纳入市政府重点保护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由市整顿和规范经济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整顿办)提供专门服务。重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推行进重点企业收费的“两证两卡一书”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向重点企业征收各种规费,必须持有《收费许可证》、《行政执法证》,以及市整顿办签发的《企业缴费明白卡》、《企业缴费登记卡》和《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否则,重点企业有权拒付。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由市整顿和规范经济环境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推行进重点企业收费、检查时间相对集中制、准入制。对同一企业,有多个部门均需征收规费、例行检查的,或者一个部门有多个项目需要收费、检查的,其收费、检查时间应相对集中,由市整顿办根据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对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的检查时间也应相对集中在月末5天内进行,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推行对重点企业行政处罚备案制、听证制。行政管理部门对重点企业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后,要按规定举行听证,并事后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九条 严格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强行对企业进行各种评比、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条 推行市领导、部门负责人联系重点企业工作制度。各联系人要定期进入企业,开展调查研究,了解企业发展情况,及时解决企业遇到的投资环境问题。
第二十一条 推行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定期召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重点企业举行联席会议,听取企业意见和建议,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并协助其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 推行行政部门优化经济环境工作评议制度。每年由市整顿办会同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纠风办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经济环境特邀监察员,对相关行政部门优化经济环境工作进行测评,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考核行政部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商,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并优先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为包括投资商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投资兴业、生产生活提供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损害投资环境的我市党政干部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责任人相应政纪处分并建议纪检机关予以党纪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能及时办结的事项故意拖延,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承办手续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责令直接责任人员离岗培训。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政策第 16条、第 17条、第 18条、第 19条、第24条规定,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政纪处分并建议纪检机关予以党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执行本文规定的土地、税收和费收优惠政策,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政纪处分并建议纪检机关予以党纪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超过1亿元的工业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享受更加优惠的投资政策。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额由市招商局组织专门机构评估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确认。
第三十一条 府场经济开发区、洪湖经济开发区新滩工业园以及市域其它范围内的工业招商引资项目参照本《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洪湖经济开发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由洪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产业目录、用地目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优惠政策》不一致的,按本《优惠政策》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