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中关村科技园区系列优惠政策
2010
02/08
13:57

自1988年至今,国务院、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继制定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对指导和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快速、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现根据有效、实用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将有关主要政策分类整理,重申如下:

人才吸引与激励

财税优惠

管理改革与授权

一、人才吸引与激励

(一)对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经人事部门批准,给予工作寄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工作满三年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户口进京手续。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1条

(二)民营科技与高新技术产业单位在市、区、县人事局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委托存档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凡本人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且被在京单位聘用一年以上现仍被聘用的人员,其配 偶系干部(含聘用制干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办理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存档时间满1年的人员;2、具有硕士学位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存档时间满2年的人员;3、夫妻双方均系大学本科毕业且在京一方存档时间满3年的人员;4、在京一方年满30岁、存档时间满5年、其配偶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系我市急需的人员。

获得博士学位或在工作中获得省(市)级以上部门奖励、表彰的先进个人,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予以办理。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解决民营科技与高新技术产业单位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的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试行)(京人发[1997]106号)第1条

(三)在中关村地区建立社会化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制度。高新技术企业中的科技开发、经营管理人员,由个人申报,经评审机构评审合格后,授予专业技术职务。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2条

(四)同意在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中实行股份选择权制度,允许有关试点企业从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科技骨干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用于股份奖励、股份选择权或股份期权等股份激励的资产总额,不超过企业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5%。

――《财政部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实行优惠政策的函》(财预字[2000]57号)第3条

(五)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属于技术转让方式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对主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74号),附件第1条

(六)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第3条

(七)允许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担任内资高新技术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工商发[1999]117号),附件第6条

二、财税优惠

(八)对北京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1、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 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2、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第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第5条

(九)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2条

(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第2条

(十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3条、第4条

(十二)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2、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1条

(十三)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2条

(十四)经财税部门审批,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全额在成本中列支;其当年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增长达到10%(含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15条

(十五)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16条

(十六)驻京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免税规定和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17号)第10条

(十七)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5条

(十八)土地由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

――《北京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7]14号)第5条

(十九)对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并用于高新技术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经审定的高新技术骨干企业用于高新技术项目的新增用地,免收应向地方财政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该项目的"四源费",减半征收大市政费。但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须全额补交所免费用。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29条

(二十)驻京研发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建设自用的研究开发用房,其地价款按标准地价的75%征收,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进行出租、出售、转让,须全额补交所免费用。

――《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17号)第16条

(二十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6条

三、管理改革与授权

(二十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可以审批管委会和园区内市属高新技术企业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科技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卸任外国政要)来华事项。

――《外交部关于授予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一定的派遣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科技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的批复》(外外管函[2000]6号)

(二十三)对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短期(一个月以下)因公赴港从事科技交流及相关业务往来的团组及部分人员实行配额管理办法。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2000年度可自行审批的赴港配额指标为1000人次。

――《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对2000年度中关村科技园区部分人员因公赴港实行配额管理的复函》([2000]港办社字第0789号)

(二十四)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企业均可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由外汇局核定其外汇限额,中资企业可按上一年进出口额的15%核定限额。凡限额之内的外汇均可保留现汇,在限额内的支出可用于经常项目及经批准的资本项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实行优惠政策的复函》(银函[1999]348号)第3条

(二十五)中关村科技园区内自营出口额达到200万美元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经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相关或同类产品的出口业务。

――《外经贸部关于对北京市〈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实行优惠政策的函〉的复函》([1999]外经贸资综函字第727号)第2条

(二十六)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且有本企业自产的科技产品和技术可供出口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

――《外经贸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发第595号)第2条

(二十七)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经市计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认定,可以适度放宽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内销比例;产品确属国内急需并能替代进口的,允许全部内销。

――《北京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7]14号)第8条

(二十八)凡列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海关优惠名单》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先通关、查验、放行的优惠待遇;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给予优先办理备案审批的优惠。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发展EDI报关。

――《北京海关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第2、5、7条

(二十九)对园区内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的注册企业用户,利用拨号方式接入的,网络使用费按照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给予25%的优惠;利用专线方式接入的,网络使用费按照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给予30%的优惠。对园区内注册企业用户使用ISDN业务,2B+D端口基本月租费按照现行普通电话基本月租费标准收取。

――《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电信资费优惠问题的批复》(信清[1999]179号)第1、2条

(三十)园区内回龙观地区昌平界内普通电话用户营业区间通话资费标准按照市内电话资费标准收取。

――《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电信资费优惠问题的批复》(信清[1999]179号)第3条

(三十一)允许高新技术企业以居民住宅作为企业住所,开展高新技术的经营和科研工作。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工商发[1999]117号),附件第8条

(三十二)高新技术企业兼并本市困难国有企业,可比照国家关于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有关政策执行。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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