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府发〔2012〕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经济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促进经济发展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13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新余市促进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市场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不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财政奖励制。
第二章 工业
第三条 凡新建生产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购置费)在5000万元(外币按汇率折算,下同)以上或新增纳税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于龙头企业、重大项目可适当延长奖励年限。
第四条 对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信用为A级以上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地方所得50万元以上)新增项目固定资产贷款,凡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主导产业重点项目,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市工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核定,由受益财政贴息,在一个贷款期内,贴息的标准为:
㈠对A级信用企业贴息20%;
㈡对AA级信用企业贴息30%;
㈢对AAA级信用企业贴息40%。
前款规定的企业仅限于工业企业,单个项目贴息不超过20万元。已享受其他财政补贴政策的项目不再贴息。
第五条 经国家、省认定的新产品,自认定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由受益财政按该产品每年新增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技术创新。
第六条 对下列工业项目进行奖励:
㈠对被认定为国家或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包括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奖励50万元;
㈡对被认定为省或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包括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奖励10万元;
㈢对企业与高校、科研单位通过产学研合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产学研项目,经验收认定,奖励3万元。
前款规定的奖励,由市、县(区)各负担50%。
第七条 对下列节能项目进行奖励:
㈠对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示范试点、节能监察、节能评估、宣传培训、信息服务等工作,根据上年度能源消费量,按每吨标准煤不低于0.5元的标准进行奖励,单个企业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
㈡对完成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给予每户企业一次性奖励2万元;
㈢对企业实施的节能,按节能量每吨标准煤奖励50元(已享受国家、省、市专项奖励的除外),但单个企业奖励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八条 对经省认定的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高端装备制造、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等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以下简称“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龙头企业,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第三年至第八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进行奖励(国外、境外客商投资的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在享受完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再由受益财政将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50%延长三年进行奖励);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25%奖励给企业。其奖金全部用于企业项目建设。
第九条 设立创业引导基金,支持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下列项目:
㈠融资担保;
㈡贷款贴息;
㈢高层次人才引进和培训。
第十条 创建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园,对通过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项目在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园实施转化的,由受益财政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一条 经认定新引进的世界500强、国内500强、民营企业500强企业,在享受本章政策后,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更大的支持。
第三章 农林业
第十二条 对投资农业产业化的新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三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四年至第六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对新办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自经营之日起,第一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予以奖励,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按企业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40%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在确保耕地、林地承包期30年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鼓励耕地、林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对单户或单个实体流转耕地在100亩以上、林地面积在500亩以上的,由所在县(区)财政按每年每亩20元的标准对承租方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下列农林业项目进行奖励:
㈠对未享受省级以上贷款贴息项目的农业产业化“1010工程”企业的技改、新产品开发和农产品收购专项贷款实行贴息奖励,贴息标准为年度内实际贷款的1%,贴息最高不超过20万元;
㈡对被评为国家级或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
㈢对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分别奖励2万元、5万元、10万元;
㈣对农牧渔业新品种、新技术研发获得成功并得到国家级、省级认定的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
㈤当年新造高产油茶林、新余蜜桔、翠冠梨等集中连片面积在50亩以上的,按每亩分别奖励450元、300元、200元。
第十五条 对经认定为新建集中连片花卉苗木基地且达到50亩以上的,实行市、县(区)连补三年的政策,第一、第二年每亩补助200元,第三年每亩补助100元。新建永久性温室大棚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新批准的以花卉苗木生产为主的省、市级龙头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5万元、1万元奖励。
前款规定的补助和奖励由市、县(区)分别按30%、70%负担。
第四章 第三产业
第一节 金融保险方面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新设立银行分支机构或新组建银行法人机构,其注册资金或拨付营运资金实际到位5000万元以上的,三年内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由受益财政按建筑面积16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支持,最高支持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
对新组建的金融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由受益财政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㈠注册资金和拨付营运资金在5亿元以上的,给予相当于500万元的实物奖励;
㈡注册资金和拨付营运资金在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给予相当于300万元的实物奖励;
㈢注册资金和拨付营运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给予相当于100万元的实物奖励。
第十七条 对新组建且在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机构,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给予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新组建的担保机构,在第一年至第三年由市财政按该机构当年月均担保余额的0.1‰予以奖励;第一年至第三年由受益财政按该机构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四年、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该机构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二节 商贸流通方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第一年至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㈠新办的现代物流企业年营业额在1亿元以上的;
㈡新办的商贸企业营业额在2亿元以上的;
㈢成功申报五星级宾馆的;
㈣重大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对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从事交通运输和仓储的物流企业,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照该企业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服务业项目进行奖励:
㈠对于在本市举办国际性的、国家级的会展活动,分别按每个国际标准展位300元、200元的标准,对承办企业予以奖励;对全市性的、展位超过200个以上有一定影响力的会展活动,按每个展位100元的标准,对承办企业予以奖励;
㈡对引进500个以上国际标准展位的国际性、国家级会展的引进者,分别按2万元、1万元的标准予以奖励;
㈢对构建电子商务平台、推动信息化发展的企业,予以2万元奖励;
㈣对因进行电子商务科研创新、模式创新、产学研成果转化、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中小电子商务企业融资、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而需要培训人才的企业,予以培训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商贸流通业“1020工程”进行下列奖励:
㈠年度内,对没有申报到国家或省有关贷款贴息项目的企业项目建设、扩大经营专项贷款的,由受益财政按项目建设、扩大经营实际新增贷款额的1个百分点进行贴息奖励,贴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㈡企业营销额达到20亿元或者实现纳税50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支持该企业实现与工业企业用电用水同价,支持额最高不超过该企业当年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25%;
㈢企业到农村开设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统一配送的连锁超市,每开设一家由受益财政一次性奖励1万元。
第三节 科教文卫方面
第二十三条 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和专利奖励资金,对专利申请、实施、试点示范等进行支持,对优秀专利项目和优秀专利发明人进行奖励。县(区)应当配备相应的专利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科技项目进行奖励:
㈠对列入国家级科技计划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奖励10万元;对列入省级科技计划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奖励2至5万元;
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认定的企业,分别奖励5万元和2万元;
㈢成立省级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包括民营科技园、孵化器、科技服务中介机构)的,奖励5万元;成立公共科技平台,获得省级认定的,奖励10万元;
㈣对获得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按1:1比例予以配套奖励。
前款规定的奖励经费,属市级项目的,由市安排;属县(区)项目的,由市、县(区)各负担50%。
第二十五条 凡外地企业和个人在本市兴办民办学校,在建设用地、规费减免、学生资助等方面可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兴办义务教育的,由市或县(区)财政参照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对每生每学期的教科书费和公用经费予以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办的文化产业企业年营业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企业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继续按企业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外商来本市兴办专科医院,凡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新余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且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其用地可以享受本市公办医院同等待遇。医院如属营利性的,正式营业后,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给予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五章 总部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总部企业,是指企业核心营运机构、职能机构或区域中心机构设在本市,且符合下列规定的企业:
㈠在本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㈡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㈢本市外全资或控股的分支机构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在本市统一开票或汇总(部分)缴纳税收;或者与本企业隶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并由本企业提供专属职能服务的关联企业不少于3个,且本企业营业收入的30%以上来自该企业的关联企业;
㈣到账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新设立企业正式营运后在本市年度入库税收地方留成不低于500万元,现有企业前两个年度在本市入库税收地方留成不低于500万元。
对一些特定的总部类型或新兴业态的企业,或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履行地区总部职能、实行统一核算、作为纳税主体的分机构,在认定条件上可以一事一议。
前两款所规定的总部企业及其获奖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总部企业用房奖。新设立的总部企业本部租用自用办公用房,由受益财政按租金市场指导价的4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用房奖励;新设立总部企业本部新建或购置自用办公用房,自新建成或购置之月起3年内,由受益财政按该房产实际入库的房产税地方留成部分的40%给予奖励;办公用房认定时点以企业认定当月为准。每家总部企业享受的办公用房奖励最高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现有企业增资后符合条件,经认定为新设立总部企业的,办公用房奖励的计算依据为增资后需新增的办公用房。
第三十条 设立总部企业经营贡献奖。经认定的新设立总部企业,自认定当年起,前三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后三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由受益财政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30%给予奖励,年奖励金额最高100万元。
现有企业增资后符合条件,经认定为新设立总部企业的,经营贡献奖的计算需进行基数扣除,扣除基数为:增资前一年企业本地税收贡献额×(1+前三年平均增长率)。企业在增资前一年纳税有异常变化的,扣除基数可根据前三年的平均数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设立总部企业人才奖。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的管理和技术领军人才,自企业被认定次月起,每年由受益财政按其从企业获得的工薪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予以奖励;符合本市高级人才引进政策的,另按有关政策给予奖励,但奖励依据相同的,不重复享受。
年度环比新增本地税收贡献额位列全市前五名的总部企业,对其一位主要负责人,由受益财政按该企业当年新增本地税收地方留成的1%(税前)予以奖励,奖金最高为税后50万元。
第六章 企业融资
第三十二条 对上市后备企业进行下列奖励:
㈠在调整股权、划转资产时不变更实际控制人的,公安、财政、国土、交通、房管、海关、国资等部门对土地、房产、车船、设备等权证过户手续按非交易过户处理,因办理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按100%予以奖励;
㈡根据审计、评估调账需要,企业历年积累的未分配利润、资产评估增值等转增资本金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按100%予以奖励;
㈢进入上市辅导期当年至上市当年内,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年递增15%以上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按50%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上市后进行下列奖励:
㈠首发在境内主板上市的,由受益财政奖励500万元;在中小板上市的,由受益财政奖励400万元;在创业板上市的,由受益财政奖励300万元;在境外主板上市的,由受益财政奖励300万元;具体按照“企业完成股改并辅导验收合格”、“向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并受理”、“挂牌上市”三个阶段分别以奖励金额的20%、30%、50%计算;
㈡在境外创业板或OTCBB(场外柜台交易系统)市场上市的,由受益财政奖励100万元;
㈢首发上市融资额在5亿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奖励50万元;融资额超过5亿元的,每增加1亿元由受益财政增加奖励10万元,最多不超过50万元;
㈣企业挂牌上市后,企业所得税年递增地方留成部分,第一年由受益财政按100%、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50%予以奖励。
将上市企业注册地迁往本市进行上市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上市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再融资,融资额在5亿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奖励20万元;融资额超过5亿元的,每增加1亿元奖励1万元,最多不超过50万元。对募集资金用在本市以外的,其奖金按照该部分资金在总募集资金中所占的比例,予以对应扣除。
第三十五条 企业通过释放股权融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奖励5万元;融资额超过1亿元的,每增加1亿元奖励1万元。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中小企业集合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金额在3亿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奖励30万元。
第三十七条 支持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造条件尽快纳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扩大试点范围。企业与具有主办券商资质的证券公司签订“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协议并完成股改的,由市财政奖励10万元,由受益财政奖励20万元;向证券发行主管部门提交上市申请并受理的,由市财政奖励20万元,由受益财政奖励30万元;企业正式挂牌上市的,由市财政奖励20万元,由受益财政奖励30万元。
第三十八条 对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实现转板(境内外主要证券市场)的企业,按本章规定的首发上市奖励标准执行,但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
第七章 高层次人才创业园
第三十九条 对进入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的高层次人才承担的科技攻关项目,优先列入本市各类科技计划,优先安排科技三项经费,优先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科技项目转化资金、中小企业风险担保等。
第四十条 高层次人才进入高层次人才创业园创业所需的人事代理服务,包括档案代管、职称申报等,所产生的费用在高层次人才创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对高层次人才自带资金和科研成果,在本市实行产业化的,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认定,政府按其自筹资金到位额的一定比例提供资助。经申请被列入省以上部门项目的入园企业,可获得相应的配套资金支持。对国外智力入园的,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资助经费,受益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配套。
第四十二条 对进入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的企业给予下列奖励:
㈠企业获得科技项目银行贷款时,三年内可由受益财政按贷款合同利率的50%给予相应的贴息奖励,但每个企业最大贴息奖励总额不超过20万元;
㈡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在第一年至第五年按100%、第六年至第八年按50%予以奖励;
㈢企业缴纳的各种地方性基金、行政性收费等,前三年内原则上由受益财政等额奖励;
㈣企业租用生产用房的,第一年、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市场价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第四年由受益财政按市场价的70%予以奖励。
第八章 其他支持
第四十三条 对企业用地予以下列支持:
㈠对引进国家鼓励的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科技含量高的项目,每年拿出一部分用地指标,确保项目用地;
㈡对落户本市的工业企业,土地测量费、交易费减半收取;
㈢对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在办理土地资产抵押贷款时,市国土部门的各项业务费用减半收取;
㈣所有投资项目列为市重点工程的,用地特事特办;
㈤对本市支柱产业(钢铁及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产业链的产品企业用地,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其登记费用每宗地最高不超过2万元;企业的建设项目在占用耕地、实施占补平衡时,优先安排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第四十四条 对荣获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进行下列奖励:
㈠对荣获国家、省级新产品称号并有认定证书的分别奖励10万元、2万元;
㈡对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20万元;
㈢对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分别奖励20万元、10万元;
㈣对荣获国家名牌产品、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在享受了法律法规和省以上有关政策后,可继续享受本办法的有关政策。在享受本办法的奖励涉及到多个标准的,按最高标准执行。
资源开采和选矿类企业、垫资建设建筑工程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基金、奖金和补贴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商市相关部门制定。对获得支持和奖励的企业或项目的认定,由相关部门负责,所涉经费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支持和奖励的对象,所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事业(服务)性收费,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属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龙头企业,其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事业(服务)性收费,还可一事一议。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支持和奖励的对象,在经营期不满十年就提前关闭,或抽逃资金,或投资额不能按期到位的,由市有关部门取消其适用本办法的资格,并收回各种支持资金或奖金。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数字,“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8〕31号)、《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10〕18号)自2012年4月1日起废止。
政策及投资咨询联系人:刘绪璟
电话:13879066076